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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梅英与郑春笙、郑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英,郑春笙,郑国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周梅英,城区劳动路怡苑小区1号楼4单元408室。被告:郑春笙,个体户,州市柯城区马站底7幢1单元602室。被告:郑国妹,个体户,州市柯城区马站底7幢1单元602室。原告周梅英为与被告郑春笙、郑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笙、郑国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被告以经营饲养梅花鹿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20日前归还,如未归还以农场梅花鹿200只及资产作为抵押物,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开办了衢州郑氏梅花鹿饲养有限公司。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春笙于2008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20日前归还。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国妹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承诺,承诺于2009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郑春笙与郑国妹是夫妻关系。被告郑春笙、郑国妹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郑春笙、郑国妹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郑春笙、郑国妹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5日,被告郑春笙以经营饲养梅花鹿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20日前归还,如未归还以农场梅花鹿200只及资产作为抵押物,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2009年2月11日,被告郑国妹作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3月1日前还款,两被告也未按承诺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春笙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郑春笙提供借款,被告郑春笙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春笙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春笙、郑国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郑春笙、郑国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郑春笙、郑国妹共同归还借款10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春笙、郑国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春笙、郑国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梅英借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春笙、郑国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