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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罗菊仙与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菊仙,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州市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俞银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杭上行初字第13号原告罗菊仙。委托代理人陈永伟。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乙梁。委托代理人孙专。委托代理人刘成林。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法定代表人陈浩然。委托代理人周庆艺。委托代理人邱志民。第三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张启超。委托代理人李亚成。委托代理人史晓莉。第三人俞银子。原告罗菊仙诉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城建行政批准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俞银子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专、刘成林,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艺、邱志民,第三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成、史晓莉,第三人俞银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菊仙诉称,原告根据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规定,拆迁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指挥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所提供的项目批准文件:(1)杭发改投资(2005)168号《关于同意建设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拆迁安置用房的批复》(以下简称杭发改投资(2005)168号文);(2)杭发改投资(2007)47号《关于下达杭州市二OO七年基本建设计划的通知》及其附件(以下简称杭发改投资(2007)47号文件)。原告质疑被告作出的杭发改投资(2005)168号文和杭发改投资(2007)47号文及其附件的项目批准文件,依法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了行政复议。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收到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2月16日作出的浙发改法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根据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许可规定,拆迁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与杭发改投资(2005)168号文所批复的单位不一致,其相关内容与拆迁无关,原告质疑相关文件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告认为,杭发改投资(2005)168号文和杭发改投资(2007)47号文件与该项目相关的内容有如下问题:1、批复建设拆迁安置用房的单位不明确,上城区发展计划与经济局主体资格不符合《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项目业主建设资金自筹,该建设项目不符合《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明确资金的来源,该建设项目不是政府投资项目。3、该建设项目列入2005年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与本次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所规定的拆迁安置无关联性。4、杭发改投资(2005)168号文和杭发改投资(2007)47号文件与该项目相关的建设项目计划已跨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未经结转,因此,建设项目计划已失效。同时,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13至15条规定,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改委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审批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改委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评审批复文件。项目审批部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才能开始申请办理规划许可等后续手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才是项目批准文件。被告对杭发改投资(2005)168号文件拆迁安置用房的批复过程未能遵循《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故原告有充分理由质疑其项目批准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综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建设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拆迁安置用房项目所作出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依据不充分,手续不完备,严重违反了《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的规定,上述事实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故请求依法撤销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建设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拆迁安置用房的批复”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暨杭发改投资(2005)168号文件和杭发改投资(2007)47号文件与该项目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诉请为依法撤销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建设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拆迁安置用房的批复”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暨杭发改投资(2005)168号文件和杭发改投资(2007)47号文件与该项目的相关内容。该诉请中包含了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的杭发改投资(2005)168号《关于同意建设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拆迁安置用房的批复》和2007年3月26日杭发改投资(2007)47号《关于下达杭州市二OO七年基本建设计划的通知》及附件两个不同的行为,依法应分案处理。经释明后,原告坚持诉请为撤销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建设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拆迁安置用房的批复”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菊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 娜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广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