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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为与被告卢××与卢××、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甲为与被告卢××,卢××,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600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卢××。被告:许××。原告刘甲为与被告卢××(下称第一被告)、许××(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第一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4000元,第一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然第一被告却逾期不还,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要借款,但至今未果。另外,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某某告借款164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936元(暂算至2009年4月1日,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许××均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借条4份,证明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4月间,第一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164000元的事实。2、平湖市乍浦镇染店桥村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又名为刘乙。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向原告借人民币12000元,定于2007年9月29日归还。次日,第一被告又出具原告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向原告借人民币12000元,定于2007年9月30日归还。同年10月5日,第一被告出具原告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定期3个月。2008年4月4日,第一被告出具原告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向原告借人民币90000元,3个月归还。至此,第一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4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现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借款164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6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数额11936元,并未超出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举证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系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推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甲借款1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936元(利息算至2009年4月1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175936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9元,由被告卢××、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