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夏金民初字��3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吴茂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武汉市江夏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武汉市江夏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黄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夏金民初字第33号原告吴茂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负责人刘炎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夏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西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盛春,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海军,系武汉市江夏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吴茂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武汉市江夏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江夏公交公司)、黄海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全,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华,被告武汉江夏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茂全诉称:2009年1月18日9时50分,被告黄海军驾驶被告武汉江夏公交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客车,由南往北沿金口向中山舰方向行驶,至金口安吉物流门前路段,超越同向停在路右边的半挂车,与原告吴茂全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相撞,致原告吴茂全受伤,车辆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海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茂全无责任。原告吴茂全受伤后,先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用4890.43元;后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960元。原告吴茂全的伤情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不致残;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元左右;可休养至伤后4个月时间,出院后不需护理。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客车货车已在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武汉江夏公交公司、黄海军赔偿原告吴茂全受伤后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停车损失等费用共计19900.68元(医疗费5854.43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45.75元/天×95天=4346.25元,护理费40元/天×5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营养费20元/天×5天=100元,交通费700元,停车损失200元/天×25天=5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吴��全赔偿标准过高,应按规定计算。被告武汉江夏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黄海军是我公司的职员,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吴茂全所受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按照规定赔偿;对原告吴茂全的赔偿项目中的交通费、停车损失、误工费、营养费和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黄海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9时50分,被告黄海军驾驶被告武汉江夏公交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客车,由南往北沿金口向中山舰方向行驶,至金口安吉物流门前路段,超越同向停在路右边的半挂车,遇原告吴茂全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对向驶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相撞,致原告吴茂全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吴茂全受伤后,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用去医疗费4894.43元(包含同日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中心卫生院的费用37元,此款已由武汉江夏公交公司支付4000元)。2009年2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夏公交认定(2009)第09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黄海军在有障碍的路段未按规定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吴茂全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黄海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茂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09年2月13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09)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吴茂全的损伤不致残;2、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元左右;3、可休养至伤后4个月时间,出院后不需护理。另查明,被告武汉江夏公交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客车在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自2008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吴茂全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原告吴茂全系武汉市江夏区金水乡多种经营部负责人,该经营部属集体经营单位(非法人),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民用建材零售、其他食品零售等。原告吴茂全用去鉴定费600元。原告吴茂全于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3月16日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996.80元(对此,中财保江夏支公司认为此款包含在后期治疗费里;武汉江夏公交公司认为原告吴茂全已从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院,且该项医疗费是否用于本次交通事故不能确定)。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茂全与被告黄海军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进行处理。由于被告黄海军系被告武汉江夏公交公司的职员,应由车辆所有人武汉江夏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茂全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争议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详见赔偿清单)。原告吴茂全从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对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武汉江夏公交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吴茂全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吴茂全所涉及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武汉江夏公交公司对此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吴茂全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其从事的是日用百货、民用建材和其他食品零售,对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121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吴茂全主张停车损失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用,考虑原告吴茂全住院及鉴定情况,酌定为500元。对于被告武汉江夏公交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根据案件实际处理情况处理。被告黄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赔偿原告吴茂全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044.4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赔偿原告吴茂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641.56元;三、驳回原告吴茂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共计12685.9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吴茂全8685.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支付给武汉市江夏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4000元。上述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吴茂全负担25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5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文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增来赔偿清单:一、医疗费:4894.43;二、后期医疗费:3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天=75元;四、营养费:15元/天×5天=75元;五、误工费:12141元/年÷365天×120天=3991.56元;六、护理费:30元/天×5天=150元;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685.99元。另有鉴定费6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