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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吴群丰、徐岁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吴群丰,徐岁金,海宁市隆源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王江泾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269号。代表人:卜克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银春、祝如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群丰,通元镇育才村荡头20号。现下落不明。被告:徐岁金,石泉镇石泉村10组。系被告吴群丰之夫。现下落不明。被告:海宁市隆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水莲山庄东山路56-58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吴群丰。被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王江泾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雁荡路2-2号。代表人:徐淡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嘉兴分行)为与被告吴群丰、徐岁金、海宁市隆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物资公司)、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王江泾分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担保王江泾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工行嘉兴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隆源物资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江铃”小型普通客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吴群丰、徐岁金、隆源物资公司下落不明,无法采取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永林、代理审判员童潇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嘉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群丰、徐岁金、隆源物资公司、汇丰担保王江泾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行嘉兴分行起诉称:2008年2月21日,工行嘉兴分行与吴群丰、隆源物资公司、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吴群丰向工行嘉兴分行借款69000元,期限自2008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072%,遇利率调整时按合同约定相应调整执行新的利率,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3.60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吴群丰连续两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工行嘉兴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隆源物资公司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小型普通客车为吴群丰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徐岁金、隆源物资公司承诺对吴群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后,汇丰担保王江泾分公司自愿承担原为汇丰担保公司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承诺对吴群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承诺不因工行嘉兴分行放弃抵押权而主张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嘉兴分行按约向吴群丰发放了69000元,可吴群丰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240.94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8759.06元、利息1797.53元,且还款多次逾期,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工行嘉兴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群丰、徐岁金、隆源物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8759.06元、利息1797.53元(暂计至2008年12月21日,以后按年利率13.608%计算);吴群丰、徐岁金、隆源物资公司向工行嘉兴分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120元;工行嘉兴分行对隆源物资公司提供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汇丰担保王江泾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吴群丰、徐岁金、隆源物资公司、汇丰担保王江泾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工行嘉兴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群丰、徐岁金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吴群丰、徐岁金的主体资格及两人系夫妻关系。2、隆源物资公司、汇丰担保王江泾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204000032008汽车贷0000687)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21日,吴群丰向工行嘉兴分行借款69000元,期限从2008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072%,遇利率调整时按合同约定相应调整执行新的利率,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3.60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隆源物资公司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江铃”小型普通客车为吴群丰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汇丰担保公司自愿为吴群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或者盖章。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工行嘉兴分行已按约向吴群丰发放借款69000元。5、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徐岁金、隆源物资公司承诺对吴群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担保函一份,用以证明汇丰担保王江泾分公司自愿承担保证人即汇丰担保公司应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并承诺不因工行嘉兴分行放弃抵押权而主张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的事实。7、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抵押物已依法登记的事实。8、历史明细列表一份,用以证明吴群丰违约的事实及拖欠的本金、利息金额。9、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工行嘉兴分行为实现此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3120元。被告吴群丰、徐岁金、隆源物资公司、汇丰担保王江泾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工行嘉兴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吴群丰、徐岁金、隆源物资公司、汇丰担保王江泾分公司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工行嘉兴分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工行嘉兴分行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工行嘉兴分行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行嘉兴分行与吴群丰、隆源物资公司及汇丰担保公司订立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嘉兴分行按约向吴群丰发放借款69000元,已履行了其借款义务;但吴群丰多次逾期还款,显属违约,工行嘉兴分行可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吴群丰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徐岁金、隆源物资公司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该债务为吴群丰与徐岁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隆源物资公司同时对吴群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徐岁金、隆源物资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隆源物资公司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抵押物,为吴群丰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吴群丰违反合同规定,工行嘉兴分行对该抵押物有权行使抵押权。汇丰担保王江泾分公司自愿承担原为汇丰担保公司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即对吴群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承诺不因工行嘉兴分行放弃抵押权而主张免除相应保证责任,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吴群丰的借款既有隆源物资公司所有的财产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汇丰担保王江泾分公司提供的保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工行嘉兴分行可以就隆源物资公司的抵押物实现其债权,也可以要求汇丰担保王江泾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隆源物资公司同时承诺对吴群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工行嘉兴分行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其债权,不足部分再由汇丰担保王江泾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丰担保王江泾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吴群丰、徐岁金及隆源物资公司追偿。合同还约定了吴群丰违约,应支付工行嘉兴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工行嘉兴分行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群丰、徐岁金、隆源物资公司、汇丰担保王江泾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群丰、徐岁金、海宁市隆源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759.06元、利息1797.53元,合计60556.59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2月21日,以后按年利率13.608%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吴群丰、徐岁金、海宁市隆源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12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对被告海宁市隆源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f××××ד江铃”普通小型客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王江泾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在被告海宁市隆源物资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物承担还款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王江泾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群丰、徐岁金、海宁市隆源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2062元,由被告吴群丰、徐岁金、海宁市隆源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王江泾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 斌审 判 员  赵永林代理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