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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鲍景芳、吴坚、陈慧与鲍景芳、吴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鲍景芳,吴坚,陈慧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760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号。法定代表人王剑伟。委托代理人冯建,信贷员,住义乌市江东街道篁园路***号。被告鲍景芳,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桥头村。被告吴坚,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绣湖公寓7楼C座。被告陈慧敏,经商,住义乌市绣湖公寓7楼C座。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景芳、吴坚、陈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鲍景芳以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吴坚、陈慧敏在保联西街48号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665‰,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除了支付两个季度的利息外,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第二、三被告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利罚息123151元,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第二、三被告所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上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入帐凭证、房产他项权证,证明所诉事实。被告鲍景芳、吴坚、陈慧敏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其抵押关系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罚息。二、若被告鲍景芳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吴坚、陈慧敏用于抵押的坐落在义乌市稠城街道保联西街48号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3元,由被告鲍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