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389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被告:施××。原告林×诉被告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0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870元。原告认为借款数额较少,等待被告自觉归还。但被告借款后从未提及还款之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48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作为证据。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告施××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施××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7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人民币48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庞钦章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