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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李××为与被告中富××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中富××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李××为与被告中富××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中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29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被告中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原告李××为与被告中富××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中富××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5年10月,被告在承建柯桥笛扬西区Ⅱ标、裳棣山庄工地时,因需向原告购买石某。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经过对帐,被告尚欠原告石某款155900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寿某某等出具结帐单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故,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石某款155900元。被告中富××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过石某买卖,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支付过款项;2006年6月1日起寿某某作为被告笛扬工程西区、棠棣山庄某某项目经理没有异议,但结帐单出具于2008月1月28日,而项目证发出时间在2006年6月1日,寿某某在出具结账单时已不具备项目经理资格,内部承包合同中也明确规定乙方在外拖欠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等均与甲方无关;寿某某在承包笛扬西区、棠棣山庄某某的同时还有其他工程在承包,故石某用于哪个工程不能明确。2007年7、同年12月,笛扬工程、棠棣山庄某某竣工后,寿某某不能代表被告方行使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月28日寿某某、朱某某出具的结帐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寿某某在承建被告工程时向原告购买石某,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石某款1559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石某是否为李××提供没有依据,被告也没有支付过石某款。2、被告工商登记材料1份,要求证明被告由绍兴市中业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富××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内部项目承包合同、项目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寿某某系被告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项目经理证无异议,认为寿某某是2006年6月1日开始成为被告项目经理。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考证。4、第二次庭审时提供的送货单141份,证明被告承建笛扬西区、棠棣山庄时向原告购买石某的事实。被告对笛扬西区送货单质证后认为,原告陈述其是留存第一联送货单,但提供的证据是第二联客户联。号码在后的070-078号送货单是在5月份开具,在前的068、069号在6月份开具,说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是原始证据。原告对此解释送货单当时交给朱某某签名,第三联交给朱某某,第二联由驾驶员还给了原告。第一联在结帐时交给了被告。对开票次序问题,认为基本上符合送货时间,但有几车是后来补开。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情况说明各1份,要求证明柯桥碧水南苑小区1、2、4、5号四幢楼房及袍江越中新天地小区54、58号楼系寿某某建造,同时证明寿某某在承建柯桥笛扬西区Ⅱ标、棠棣山庄工地的同期,还有前述两工程在施工的事实,进一步印证石某使用于哪个工程乙。原告质证后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2、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中富××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笛扬西区Ⅱ标于2005年10月25日开工,于2007年7月20日竣工验收;棠棣山庄某某于2006年1月23日开工,于2007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寿某某作为被告项目经理期间未付清石某款,仍有权就其负责的工程欠款进行结算。3、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对案外人寿某某进行调查后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无法考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事后开具,且不符合送货单开具顺序。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向寿某某核实,证据1结帐单上的“寿某某”之名确为寿某某所签,但出具时间并非是2008年1月28日,而是在2008年6月份左右补签名;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结合寿某某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证据4系第二联中的客户联送货单,均为复写件,由朱某某签名,按交易习惯,原告留存的应为自己记帐的一联,即使结帐时寿某某将客户联交与原告,原告仍能提供自己留存的一联,现原告未提供自己留存的原始联送货单,难以说明送货单系在送货时原始形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故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3系本院向寿某某核实的笔录,双方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用。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自认,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6月和2006年1月,被告前身单位绍兴市中业建设有限公司(2006年7月变更为被告)承建了柯桥笛西区Ⅱ标工程中的11-18号住宅楼、自行车库等施甲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丙棣山庄某某,上述工程分别至2007年7月和同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2006年6月1日,浙江省建设厅颁发给寿某某《项目负责人》证书,上述工程丁云某任项目负责人。寿某某除承包上述工程外,还在2005年起向其他公司某包碧水南苑小区和袍江越中新天地小区的施乙程。同时认定,2008年6月份左右,寿某某在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28日由朱某某出具的结帐单上签名,结帐单上载明“今结李××石某款人民币363700元整,已付207800元整,尚欠人民币155900元整。结帐单位:中富××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寿某某、朱某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石某买卖的相对方是谁,寿某某购买石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以及寿某某、朱某某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出具的结帐单可否代表被告公司。现分述如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寿某某在向原告购买石某时除承包被告公司的柯桥笛扬西区Ⅱ标工地工程丙棣山庄某某外,还向其他公司某包碧水南苑和袍江越中新天地小区的施乙程。据寿某某本人陈述,碧水南苑工地的石某用量较大,在抱着反正都由其本人支付款项的认识前提下,在出具结帐单时才将碧水南苑和笛扬西区等工地使用的石某款合并结算在一起。从中可看出造成此种情况是因为石某买卖事实上从一开始就发生在原告与寿某某个人之间,即卖方是原告,买方是寿某某。寿某某在承包多个工地的情况下,其将石某使用于哪一个工地,完全由寿某某自行支配调度,被告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告陈述已收到被告大部份石某款,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付过款,从而使本院也无法采信被告有追认过石某买卖的行为,因此,本案石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认定为是原告与寿某某之间;其次,寿某某购买石某是否属于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书写结帐单可否代表被告公司。尽管寿某某是柯桥笛扬西区Ⅱ标等工地上的项目经理,但项目经理履行相应责职只限定在工程施工过程这段期间。工程结束后,项目经理在工程上的管理责职即行终结。本案中,讼争的柯桥笛扬西区Ⅱ标、裳棣山庄某某分别于2007年7月、2007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经理无权再作出与施工管理有关的职责。而原告据以提起诉讼并作为主要证据的结帐单是在2008年6月左右补写,结帐单也只是寿某某、朱某某与原告的个人合意,并非经被告认可或追认,且客观上石某买卖业务发生在寿某某与原告个人之间,被告公司不知情,更未支付过原告货款,故寿某某在结帐单上承诺的付款义务不能当然约束被告公司,原告应当向寿某某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某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8元,依法减半收取1709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车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