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283号原告:陈××。被告:杨××。原告陈××为与被告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杨××下落不明,无法采用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永林、代理审判员童潇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2005年6月份左右,被告要求原告在嘉兴市正原路的一处工地上挖土方,工程于一个月后完工。2008年2月18日被告写借条确认欠原告劳务款23000元。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该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陈××借人民币计¥贰万叁仟元正。(23000元)借期到2008.12.30前借条人:杨××2008.2.18”。用于证明被告杨××于2008年2月18日尚欠原告23000元,并言明于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的事实。被告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能相互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被告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6月份,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嘉兴市正原路某一工程中挖土方,工程大概于一个月后完工。因款项未全部结清,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于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23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以借条形式确认其结欠原告的报酬,系原告对于借条与欠条法律效力的理解偏差,并不影响被告未支付全部款项的事实。被告在借条中确认于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23000元报酬,逾期未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项。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劳务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6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 斌审 判 员 赵永林代理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