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连永平与奚永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永平,奚永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125号原告:连永平,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人民东路南27号。委托代理人:江娇凤,住温岭市箬横镇人民东路南27号。被告:奚永玲,农民,住温岭市松门镇康平路76号。原告连永平为与被告奚永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郭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连永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江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永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连永平起诉称:被告奚永玲向原告连永平购买钢板,2008年5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铁板款3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在2008年8月底前付10000元以上,余下的钱在春节前全部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铁板款34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奚永玲欠原告连永平铁板款34000元。被告奚永玲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奚永玲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连永平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付所欠的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永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连永平货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奚永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郭军卫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赵晨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