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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苏英与何楼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苏英,何楼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70号原告何苏英,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西俞村下东溪。被告何楼坚,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七一村8组。原告何苏英为与被告何楼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楼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苏英诉称,2007年7月8日,被告因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向何苏英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于一年后归还。用于经商。”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何楼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何苏英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被告何楼坚向原告何苏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楼坚归还原告何苏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何楼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楼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