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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74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杜×。被告:卢××。原告王×与被告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有废纸业务往来,2009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能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8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欠原告王×货款38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卢××欠原告王×货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则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偿付原告王×货款38000元及利息损失800元,合计38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已减半),由被告卢××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