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美弟与朱瑞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美弟,朱瑞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龚美弟,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被告朱瑞兴,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盛村村。原告龚美弟为与被告朱瑞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美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瑞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美弟诉称,2007年被告朱瑞兴承包了义乌市绣湖西路248号三间六层房屋的土建工程,之后被告把贴地砖等部分泥工活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了原告。为此原、被告于2007年1月8日签定了协议一份,双方对涉及的各工种价款均作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完工,原、被告于2007年4月6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8123元工程款未付,由被告亲笔签字予以确认。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无奈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123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朱瑞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情理且能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其提供的承揽协议和结算单等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龚美弟与被告朱瑞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1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瑞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瑞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龚美弟工程款人民币8123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朱瑞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牮英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