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有限公司、诸暨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与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有限公司,诸暨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82号原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山村。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慎××。原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6月5日,被告委托兄弟王少伟出面向原告赊购木板计货款9540元。2005年2月8日,被告在销售单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货款954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08年2月5日,被告王××承诺该笔欠款在2008年5月30日支付。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答辩称,欠款事实,销售单上的签字也是事实,但货款被告已于2005年3月30日采用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综上,双方对赊购木板产生欠款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2004年6月5日的销售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笔欠款是否已经归还。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对此提供了2005年3月30日汇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钱××帐户9450元的银行存款凭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笔款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王××在2008年2月5日还承诺支付该笔债务,并提供了被告的还款承诺凭证。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还款承诺凭证的签名不能证明为被告王××所写。为此,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笔迹进行鉴定,而被告认为笔迹鉴定样本理应由原告提供,于2009年5月6日书面提出不同意提供其本人的笔迹样本。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凭证提出异议,在原告申请鉴定后又拒绝提供其本人的笔迹样本,可以推定该还款承诺凭证为被告本人所写。同时,结合凭证上的有关某某,及被告于2005年3月30日付款数额与2004年6月5日所欠货款数额不一致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货款已付清的证据不足。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及补充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买卖木板的���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被告尚欠原告木板货款954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王××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主张款已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有限公司木板货款计人民币95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