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443号原告: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德芳。委托代理人:万剑飞。委托代理人:叶伟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宋涛。原告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剑飞、叶伟琼,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其将所有的浙J×××××大客车于2008年1月11日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附加自燃损失险,保单号为:PDDH200833010008000545。2008年6月18日15时左右,投保车辆浙J×××××号大客车由王纪宽驾驶从浙江温岭开往甘肃兰州,途经天水市郭家镇时与韩喜立驾驶的宁D×××××号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车上三人受重伤(致残)、我方车上二人受伤致残和两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西川大队第2008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驾驶员王纪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方查勘定损并由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金额确定为:配件损失109500元、修理费用5500元,另加施救费8350元,合计123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地向被告报案,车辆修复后即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多次提出索赔申请,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车辆损失,尽到了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但是被告在收到索赔材料后,至今仍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5000元、施救费8350元,合计12335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要求自2008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30%计算,暂算至2009年2月28日为61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客车的确在被告处投保,但因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理由如下:1、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原告不是事故责任方,不应该获得保险赔偿。不能在事故全责一方无能力赔偿,无责一方也不要求事故对方赔偿的情况下,就要求被告直接赔偿。2、原告认为无责应当全赔,然后由保险人向责任人代位求偿。对此被告认为,如直接由被告赔偿,会导致权利义务分配失衡,也不符合朴素的公正观念。3、如按原告所说,无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多少责任都应当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那么因此导致的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件数量之多会无法控制。原告不能因为事故责任一方无力赔偿就要求被告赔偿。4、被告的拒赔是根据合同条款与保险法的相关依据。即使是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应该考虑权利义务的平衡。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投保的保险险种,根据其中“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范围的约定、第八条的约定以及第二十条关于代位求偿的约定,被告都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款项不符合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在原告无责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和原告方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属无责任一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一份,证明经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投保车辆因该次保险事故遭受配件损失金额和修理费金额共计115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所花费的施救费金额835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证据2、3、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就其所有的浙J×××××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附加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0日止。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该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时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该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该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经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该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施救费用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另查明,2008年6月18日案外人韩喜立驾驶的宁D.B05**号农用运输车与原告方驾驶员王纪宽驾驶的浙J×××××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该次事故由韩喜立负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王纪宽无责任。原告为此支出车辆施救费8350元。原告为该车辆支出的维修费用经被告委托由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该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出具公估证书,认定修理配件及修理费合计为115000元。原告因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造成投保车辆的损失,应属于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支出的施救费,也属于被告应予赔偿的范围之内。被告关于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其有权向原告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从该条约定内容看,并不包括投保人无责任事故的情形,被告以该条作为拒赔理由仅是其单方对该条款所作的推断,对合同双方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即使保险条款约定了被告所主张的免责事由,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就其所主张的免责事由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相应条款亦不产生法律效力。再次,从上述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免赔率的约定看,在投保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免赔率为15%,事故责任减轻则免赔率也相对减小。如按被告所主张的,在投保人对事故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拒赔,则与该条约定完全相悖,反而会造成误导投保人违章驾驶的后果,也违反了公平原则。综上,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5000元、施救费8350元,合计12335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30%自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经被告委托的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公估证书的落款日期即2008年6月27日,表明在该日保险人的理赔金额已经可以得到确认。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关于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在10日内支付赔款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7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前述赔款。如被告逾期支付,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选择的起算时间与此不符,本院予以调整自2008年7月8日起算。因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7.47%,且至今已作过多次调整,原告主张的按8.30%计算与此不符,本院对此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对以被告应赔偿数额即123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本院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应为5159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原告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15000元、施救费8350元,合计12355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5159元,并支付以123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144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耀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