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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黄强与盛少鑫、俞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盛少鑫,俞如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511号原告:黄强。委托代理人:王科威。被告:盛少鑫。被告:俞如兴。原告黄强为与被告盛少鑫、俞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委托代理人王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少鑫、俞如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诉称:2007年10月16日,被告盛少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07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俞如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但期限已至,被告盛少鑫却分文未还,被告俞如兴为其承担担保之责,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其余款项却尚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盛少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本金10万元,从2007年10月16日暂计至2007年12月15日,月利率2%)及逾期利息15400元(本金70000万,从2007年12月15日暂计至2008年11月15日,月利率2%),共计89400元,被告俞如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盛少鑫、俞如兴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强于举证期间内出举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盛少鑫向原告借款,并且当场收到了款项,被告俞如兴对盛少鑫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盛少鑫、俞如兴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盛少鑫向原告黄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6日至2007年12月15日,月利率2%,期满还本付息;盛少鑫不能按期还款的,按每日150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俞如兴对盛少鑫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时协议注明盛少鑫在签署该协议时已收到所借款项,不再另行出具收据。但被告盛少鑫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俞如兴代盛少鑫归还本金30000元,尚有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为此于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盛少鑫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俞如兴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少鑫、俞如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少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强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盛少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强借款利息4000元。三、被告盛少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强相应的借款利息(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2%自2007年1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俞如兴对被告盛少鑫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如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少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5元,由被告盛少鑫负担,被告俞如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