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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764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林××。原告黄××为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陆某某原告购买油漆,2008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净欠原告货款6193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终因被告无付款诚意而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1939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林××既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各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确定,故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7年下半年开始陆某某原告购买油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价款及其给付、提货方式、质量等作了口头约定。期间,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月2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939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被告并没有偿付上述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方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方应依约支付价款。被告方在原告催讨后,仍没有偿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黄××货款61939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林××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48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