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忠尚与吴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尚,吴子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吴忠尚,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鲍宅村。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委托代理人王旭青。被告吴子明,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白塔塘村**组。原告吴忠尚为与被告吴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尚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王旭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尚诉称,原、被告间素有饲料买卖业务往来。2003年元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1月19日、12月19日、200年2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吴子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货款。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时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尚货款人民币2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