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羽毛有限公司、浙江××羽毛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服饰有与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羽毛有限公司,浙江××羽毛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服饰有,杭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319号原告浙江××羽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塘街道××村。法定代表人莫××。委托代理人周××、孙××。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李××。原告浙江××羽毛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先后于2008年4月26日和5月26日与原告签订《购销经济合同》2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洗灰鸭绒,同时约定了供货的规格、数量和单价,货到付款50%,余款45天内付款,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供货,共计货款106650元。但被告仅支付73325元,余款33325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325元,并赔偿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损失请求为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购销经济合同》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提货单2份和进帐单2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出辩解,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浙江××羽毛有限公司货款33325元,并赔偿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为339元,由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浙江××羽毛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