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永嘉县上塘镇龙翔村村民委员会与黄大庆、永嘉县龙翔造纸厂担保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永嘉县上塘镇龙翔村村民委员会,黄大庆,永嘉县龙翔造纸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申字第17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永嘉县上塘镇龙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福。委托代理人何益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大庆。委托代理人童洪锡。原审被告永嘉县龙翔造纸厂。法定代表人陈克义。原审原告黄大庆与原审被告永嘉县龙翔造纸厂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永民城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10日,案外人龙翔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翔村委会申请再审称,黄大庆作为龙翔造纸厂借款的担保人,代龙翔造纸厂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未提供商业银行的还款凭证,故其代偿的证据不足;此外,龙翔造纸厂的银行借款并未汇入该厂的账户,而直接被陈克义或他人提取,在陈克义涉嫌挪用资金罪被羁押期间(现已被判刑),原审法院又未通知龙翔造纸厂的股东龙翔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审调解书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黄大庆辩称,其作为龙翔造纸厂借款的担保人,代偿的事实清楚。至于龙翔造纸厂借款的用途如何或被陈克义个人挪用,均是其内部的事情,并不影响担保人的追偿权,原调解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永嘉县龙翔造纸厂未作答辩。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7月间,龙翔造纸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温州市商业银行百里支行申请二笔贷款共计本金2480000元,黄大庆为上述二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温州市商业银行百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为3000000元的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龙翔造纸厂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黄大庆在温州市商业银行百里支行催讨下,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581260.36元。黄大庆代付清单经陈克义核对确认,龙翔造纸厂书面承诺以月利率35‰支付利息。后黄大庆多次催讨,龙翔造纸厂至今分文未还。2007年9月3日,黄大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翔造纸厂归还其垫付的担保款本息。原审审理期间,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永嘉县龙翔造纸厂自愿于2007年10月8日前归还黄大庆垫付担保款13612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31‰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被告永嘉县龙翔造纸厂负担。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黄大庆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代借款人龙翔造纸厂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不仅有还款凭证、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还有经陈克义签字确认的《担保代付确认单》予以证实,申请人龙翔村委会认为证据不足,显然不能成立。申请人龙翔村委会只是龙翔造纸厂的股东之一,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不能享有参加本案诉讼的相关权利。龙翔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克义被羁押期间虽然不能到庭,但其诉讼权利并未丧失,其委托的代理人已参加本案的诉讼,龙翔村委会诉称原审没有通知其到庭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申请人提出龙翔造纸厂的借款被陈克义个人挪用、其借款用途不明的意见,均不能否定黄大庆代偿借款后追偿的权利。综上,龙翔村委会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嘉县上塘镇龙翔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林丽宏审 判 员 周林环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欢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