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章毓波与乐清市天成乡凤凰翼村村民委员会、赵爱民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天成乡凤凰翼村村民委员会,章毓波,赵爱民,赵顺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天成乡凤凰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建勇。委托代理人:王玉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毓波。委托代理人:章俊斌。原审被告:赵爱民。原审被告:赵顺标。上诉人乐清市天成乡凤凰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凰翼村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章毓波、原审被告赵爱民、赵顺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建勇及委托代理人王玉琼,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章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爱民、赵顺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8日,原告章毓波与被告凤凰翼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凤凰翼村村委会将其村里小公园的绿化、健身器材、土建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垫资购买,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158000元(包括垫资购买健身器材),工期为2007年3月至2007年7月,由原告代表谢爱平与时任被告凤凰翼村村委会主任,即本案被告赵爱民、时任被告凤凰翼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即本案赵顺标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盖有“凤凰翼村村委会”的印章。至2007年7月份,原告按期完工。期间,被告凤凰翼村村委会已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万元之后,尚欠5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凤凰翼村村委会立即付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9月1日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赵爱民、赵顺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凤凰翼村村委会辩称:被告凤凰翼村村委会不应支付58000元,因为合同中绿化工程预算表、园林建筑预算书未按规范编制,工程结束后未经验收。且原告给出的各项单价偏高,且数量与实际不符,原告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爱民、赵顺标辩称:凤凰翼村村委会与原告章毓波签订合同是事实,已付100000元也是事实,被告凤凰翼村村委会还应支付尚欠的5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凤凰翼村村委会委托原告章毓波进行绿化工程,由当时该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签字,并盖有“凤凰翼村村委会”的印章,其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凤凰翼村村委会拖欠工程款58000元至今不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凤凰翼村村委会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凤凰翼村村委会未能向该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赵爱民时任村委会主任,被告赵顺标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其签订协议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爱民、赵顺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凤凰翼村村委会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凤凰翼村村委会偿付原告章毓波工程款5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驳回原告章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凤凰翼村村委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凤凰翼村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章毓波所施工的工程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的条款严重不符,应当以实际情况结算。合同约定茶花栽种50棵,实际栽种3棵;花球栽种60棵,实际栽种40棵等等。合同预算表未按规范编制,各项单价高得离谱,榕树合同价为5000元,市场价为300元;广玉兰合同价为162元,市场价为30元等等,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工程进行审计。2、绿化工程未经合同当事人验收,上级行政部门检查工作不能替代当事人对工程的验收。当时,周秋莲副乡长带领上级行政部门对本村农村环境整治工作进行检查,是来考察我村在“千村整治、百村示范”工程建设中是否达标,与合同当事人验收工程的民事行为并无关联性。且《中共温州市委温委发(2008)号文件》、《乐清市财政局、乐清市旧村改造指挥部分财建(2008)号文件》不能作为绿化工程合同已验收结算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明显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望二审法院秉公审理,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章毓波辩称:本案主要问题是在于验收。2007年11月份上级机关以及凤凰翼村的代表组成,对工程进行验收,以后,政府按照原先的承诺,给予凤凰翼村一定的奖励,如果象上诉人所说的,当时这个工程不符合要求的话,是不能得到奖励的。所以,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在二审中,上诉人凤凰翼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本案工程项目数量、单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是,上诉人凤凰翼村村委会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且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征求凤凰翼村村委会意见是否要求鉴定,凤凰翼村村委会明确表示不要鉴定,现在二审又申请鉴定,不符法律程序,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完工后,已经凤凰翼村村委会的上级行政部门验收。本院认为,以被上诉人章毓波为业主的乐清市仙溪红枫园艺场与上诉人凤凰翼村村委会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程结束后,凤凰翼村村委会尚欠章毓波工程款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章毓波实施工程是否经过验收,且该工程项目单价是否偏高问题。本案绿化工程是温州市委、市府开展的“村庄整治合格村”活动中项目之一,在章毓波完成绿化工程后,虽然凤凰翼村村委会没有直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而凤凰翼村村委会的上级部门对“村庄整治合格村”验收检查,其验收检查项目包括村庄实施的村庄绿化、路灯亮化、环境美化等。且凤凰翼村村委会整体工程项目经验收后,被温州市委、市府命名表彰第七批“村庄整治合格村”之一,2008年1月22日,乐清市财政局和乐清市旧村改造指挥部联合发文,给予凤凰翼村村委会奖励和补助3万元。对此,应视为凤凰翼村村委会委托自己上级部门对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因此,凤凰翼村村委会以绿化工程未经验收,拒绝付款理由不成立。《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总造价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确定的,该协议由时任村党支部书记赵顺标、时任村委会主任赵爱民代表凤凰翼村村委会在协议上签字,说明《绿化工程承包协议》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凤凰翼村村委会仅提供《浙江造价信息》,欲证明《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中造价虚高,因《浙江造价信息》是一份杂志,该杂志刊登的价格仅供参考使用,不能作为认定协议造价虚高的依据。综上所述,凤凰翼村村委会以绿化工程未经验收、《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中造价虚高为由,拒绝支付尚欠580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凤凰翼村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方飞潮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微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