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民终字1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上诉人沈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湖浔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沈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3月1日,在原湖州市练市镇花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2月8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均较好。近年来,因双方缺少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沈某甲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的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共同抚养好女儿,原、被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请求与被告朱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沈某甲上诉称,婚后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同,在一些家庭事务上互不相让,经常争吵,上诉人���虑到家庭稳定及女儿的健康成长已于2006年12月与被上诉人分居,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口头答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也未分居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沈某甲提交练市镇达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与朱某因感情破裂,自2006年12月以来长期分居。被上诉人朱某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实。审查认为,该书面证明不属民事诉讼二审中的新证据范畴。另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结婚至今已有十五年,二人的婚生女儿尚小,正处在成长发育期,仍需父母的关心爱护。从现有情况看,上诉人沈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在婚姻生活中虽��现一定的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之程度,双方尚需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和经营好已经建立的家庭和夫妻感情,抚育好子女,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上诉人沈某甲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凌烈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