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阴市××绒厂与诸暨市××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绒厂,诸暨市××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882号原告:江阴市××绒厂。住所地:江阴市××××号。法定代表人:包××。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诸暨市××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镇青山小区。法定代表:谢××。委托代理人:魏××。原告江阴市××绒厂(以下简称长泾××绒厂)为与被告诸暨市××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泾××绒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温特××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泾××绒厂诉称:在2006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间,被告温特××共向原告长泾××绒厂购买军绿色50/50棉毛纱3502.30公斤,牛仔兰50/50棉毛纱279.80公斤,共计货款230708.10元,除已付货款15万元外,其余货款80708.1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温特××支付货款8070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曾发生棉毛纱买卖行为属实,但被告温某应付货款的总额为15万元,该货款已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长泾××绒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磅码单10份和增值税发票2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棉毛纱买卖关系及被告温特××应付货款为230708.1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温特××对日期为2006年4月13日、2006年4月17日、2006年4月19日和2006年4月20日的4份磅码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温特××未与原告长泾××绒厂发生过这4次棉毛纱买卖关系,对其余6份磅码单无异议,对2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票面额大于实际交易额。本院认为,被告温特××对日期分别为2006年4月11日、2006年4月12日、2006年4月27日、2006年4月28日、2006年5月1日和2006年5月2日的6份磅码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日期为2006年4月13日、2006年4月17日、2006年4月19日和2006年4月20日的这4份磅码单,系原告长泾××绒厂单方制作的证据,未经被告温特××的确认,且被告温特××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长泾××绒厂提供的2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温特××在诉讼过程中对这2份增值税发票已作抵扣的事实予以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电汇单4份,以证明被告温特××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温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2日,被告温特××分多次向原告长泾××绒厂购买50/50棉毛纱共计货款15万元。同年5月11日,原告长泾××绒厂出具给被告温特××2份增值税发票,累计票面额为230708.10元,被告温特××在收到该2份增值税发票之后财务上已作抵扣处理,且于2006年3月30日、11月1日、12月26日和2007年2月15日分别支付原告长泾××绒厂货款5万元、2万元、2万元和6万元,累计支付货款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长泾××绒厂与被告温特××之间所发生的棉毛纱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应属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买卖双方交易的总额为230708.10元还是150000元。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长泾××绒厂应对其已向被告温特××供应价值230708.10元的棉毛纱之事实负举证责任。一方面,原告长泾××绒厂提供的6份磅码单累计货款不足15万元,其余4份磅码单未经被告温特××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作为供货依据。另一方面,原告长泾××绒厂提供的2份增值税发票,虽然被告温特××已作了抵扣处理,但是,增值税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现实商业交易中,既有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有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情形,既存在先交货后再开具发票的情形,也存在着先开具发票后交货的情形,甚至存在着很多代开发票、多开发票的现象,情形不一。因此,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额大于被告温特××认可的6份磅码单累计交易额,不能认定原告长泾××绒厂已交货230708.10元的事实。综上,原告长泾××绒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阴市××绒厂要求被告诸暨市温某针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708.1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江阴市××绒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冯华泉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宣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