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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李文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李文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549号原告:李冬梅,(身份证号码:330702197301106028),汉族,住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小区11幢4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沈玉梅,者。被告:李文法,(身份证号码:330722196610052319),汉族,农民,住永康市石柱镇新店村。原告李冬梅与被告李文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李冬梅起诉称:被告李文法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07年6月3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007年7月2日前利息,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借款在2007年12月2日前归还,按2分利计算利息,以厂房设备作抵押等。此后,借款一直未有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2%从2007年7月3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李文法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李冬梅提供被告李文法于2007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李文法于2005年6月2日向李冬梅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2005年6月2日至2007年7月2日利息已付清,2007年7月2日至2007年12月2日,按2分利计算,在2007年12月2日按时归还,如不还清以厂房设备货物抵押给李冬梅所有。借款人:李文法2007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冬梅与被告李文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文法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并应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可仍按原来约定计算。原告李冬梅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文法归还原告李冬梅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2%从2007年7月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75元,由被告李文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任 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