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桐乡市中利隆纺与桐乡市中利隆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桐乡市中利隆纺,桐乡市中利隆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987号原告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751号。法定代表人丁尔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仁,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桐乡市中利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屠甸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益忠,执行董事。原告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桐乡市中利隆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乡市中利隆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锦纶丝(DTY)25000公斤,单价暂定为27.35元,合计人民币683750元。并注明“价格随行就市,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运费由被告自负。2008年10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进货3318.94公斤的锦纶丝(DTY),价款为人民币90773.01元。2008年11月5日,被告又从原告进货4946.44公斤的锦纶丝(DTY),价款为人民币131080.66元。原告为此共花去运费741.97元。2008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对帐,截止2008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1853.67元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1853.67元、运费人民币741.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月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桐乡市中利隆纺织有限公司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销货清单、对账确认单、发票签收单、运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桐乡市中利隆纺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1853.67元、运费人民币741.97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及运费。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桐乡市中利隆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中利隆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1853.67元、运费人民币741.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未付款总额222595.64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保全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铠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