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廖××、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廖××,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周××。被告廖××。被告黄××。原告周××诉被告廖××、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廖××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08年6月20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支付日1%的滞纳金,并由被告黄××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二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08年6月21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2、被告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周××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单原件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欠原告周××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单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廖××未归还借款,被告黄××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黄××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 君人民陪审员 张陆根人民陪审员 张 研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