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与陈××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陈××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18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原告叶××为与被告陈××借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的浙c×××××号骏逸牌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借用协议一份。约定借用时间从2008年11月5日开始,同时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借用人不能提供出险原因及其相关材料,致使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借用人承担。同日,原告将轿车及其行驶证和钥匙交给被告。同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驾驶原告的轿车行至灵溪镇××号前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浙c×××××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离现场,苍南县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弃车逃逸,致使原告无法获取保险赔偿。2009年1月8日,因被告拒不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原告在交警主持下与浙c×××××号轿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支付浙c×××××号轿车损坏赔偿款7300元。原告轿车经修理,支付修理费7150元,两项损失共计14450元。之后,被告避而不见,不归还原告车辆行驶证,也不赔偿原告损失1445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归还原告浙c×××××号轿车行驶证一本;二、被告陈××赔偿原告代为支付给浙c×××××号轿车损坏赔偿款7300元及浙c×××××号轿车修理费7150元,共计14450元。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一份、温州市人口基本信息单一份、小型汽车浙c×××××号车辆信息单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轿车借用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借用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苍南县长宏汽车某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一份、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专用凭证一份、苍南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情况说明一份、暑名为宋某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和赔偿款共计1445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2009年5月15日,本院依法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查询,经查2009年2月13日前浙c×××××号轿车未在该公司投保。当日,本院依法向苍南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户籍和车辆管理的公安部门依法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本院已依法将这些证据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依法进行了核对,故这些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用轿车的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的事实和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赔偿款7300元并支付车辆修理费715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轿车借用协议。约定原告将浙c×××××号轿车借给被告陈××使用,从2008年11月5日19时50分开始;如被告方不能及时提供有关材料而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其事故造成全部损失由被告方某担;折旧金每天350元,按实际天数计算等等。2008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陈××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苍南县灵溪镇××号前,与停在路边的浙c×××××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相撞后,陈××弃车逃离现场。2009年1月8日,苍南县公某某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09)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经交警队调解,叶××赔付给浙c×××××号轿车车主林某某赔偿款7300元。2009年2月10日,原告叶××支付苍南县长宏汽车某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7150元。之后,双方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轿车借用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其权利义务。被告在借用轿车期间因交通事故弃车逃离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使原告未能获得保险赔偿,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请求和证据,故对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经定损并实际支付修理费7150元,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应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给浙c×××××号轿车的损坏赔偿款7300元,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行驶证的请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车辆行驶证尚在被告处,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赔付叶××垫付的赔偿款7300元。二、陈××赔付叶××车辆修理费7150元。三、第(一)、(二)项合计14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0.5元,由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元,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曹明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