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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09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学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9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维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宝莲、王和玉、陈显东、淳永明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淳永明、郭宝莲等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中止审理,先行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了公开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成及其辩护人陈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杨学成驾驶陕E×××××号大客车,核载46人,实载43人,沿西潼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129KM+20M处,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向右侧翻,致车上乘员12人先后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学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学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学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案发后杨学成积极抢救乘客,没有逃逸,案发地点道路设计有缺陷,杨学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学成于2008年9月24日17时许,驾驶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运输公司)陕E×××××号“宇通”牌大客车载43名乘客(核载46人),沿西潼高速公路由郑州开往西安,当车辆行至129KM+20M处(豁口立交附近),由于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右侧翻,造成该车于炳江等12名乘客先后死亡,郭宝莲、王和玉等27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于炳江等10名死者均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另两名死者亲属不同意鉴定),王和玉、陈荣才构成重伤(部分伤者未鉴定)。杨学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渭南运输公司已经赔偿了部分伤亡者的经济损失。本案的证据有: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报告表证明,2008年9月24日17时许,杨学成驾驶车辆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予以立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位于西潼高速公路(由东向西)129KM+20M处(豁口立交附近),事故现场视线良好,现场的陕E×××××号大客车头西尾东侧翻于紧急停车带,车损严重。3、车辆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前,后轮轮胎技术状况严重不良,前轮定位失准,使其行驶系统技术状况不正常,导致车辆行驶稳定性及行车制动稳定性下降。4、西安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西公交鉴法尸郊字(2008)第1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公安临潼分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于炳江等10名死者均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王和玉、陈荣才损伤构成重伤。5、陕西省公安厅高交支队第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学成驾驶系统技术状况不正常的大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车上乘客李小超、焦万万陈述,当时所乘坐的陕E×××××号大客车行驶至肇事地点,前面有小车减速,他们车的司机刹不住车就向右打方向,车就翻了。7、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9月24日17时许高交支队一大队民警接报案后,赶到肇事现场将杨学成抓获。8、被告人杨学成供述,当天他驾驶陕E×××××号大客车由郑州开往西安,到肇事地点,前车的小车减速,他的车跟的太近,他刹车刹不住,向右打方向避让,车就翻了。他被甩出去,清醒后,他与其他人就抢救人,交警来后,将他带走。杨学成还供述,他驾驶的车辆轮胎有问题,给车主说过,但未修好。9、车辆行驶证、赔偿协议书证明,肇事车辆系渭南运输公司所有,该公司已经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2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肇事地点道路的设计缺陷,不是杨学成驾车发生事故的理由,案发时,该地点视线良好,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杨学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到情况后操作不当造成的,故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案发后杨学成能积极救人,认罪态度较好,车主单位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情节特别恶劣,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学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