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甲与潘乙、潘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潘乙,潘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丁。被告:潘乙。被告:潘丙。原告潘甲与被告潘乙、潘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丁,被告潘乙、潘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起诉称:被告潘乙、潘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11月5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向某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农历5月止,余款至今未向某告偿还。现请求:1、判决被告潘乙、潘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农历6月1日起月息按2%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乙、潘丙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潘乙、潘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是:被告潘乙、潘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11月5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催款,两被告向某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农历5月止,本金及余下利息均未向某告偿还。庭审中双方明确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已付息至2009年农历正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乙、潘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潘乙、潘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