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546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陈××。原告俞××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向某告借去人民币12000元,约定在2007年6月30日前还清,该借款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以作证明。现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向某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28号向某告俞××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约定在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归还原告俞××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