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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徐某。被告俞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06年9月向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被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前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判决后也未同居过,从未履行过夫妻义务,原告在外单独租住,有房屋租赁协议为凭。至今双方分居时间已近三年,业已达到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情形。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俞某乙的抚养随俞某乙意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俞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租住是事实,但原、被告分居未达到三年,2008年7月至今确是分居,但2008年7月以前被告有时候仍去原告租住处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民事判决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2006年5月至判决时原、被告系分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房屋租赁合同1份、租房协议2份、房屋出租合同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2006年5月20日至今原告单独租房居住,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有时候仍去原告处谈事情及住宿。本院对双方自2007年4月起分居至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俞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现在绍兴市中等专业学校学习。2006年5月起,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其间原告于2006年9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俞某甲至今已分居三年左右,现原告徐某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俞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已年满十六周岁,其本人要求跟随原告生活,且自原、被告分居后主要由原告抚养,故婚生子俞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为宜,应由被告承担的抚育费由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俞彬随原告徐某生活,被告俞某甲应从2009年6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育费300元,直至俞彬成年自立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