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与竺××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竺××,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竺××。委托代理人: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委托代理人:诸××。上诉人竺××为与被上诉人丁××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竺××于2007年2月19日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10000元,借期十天,由丁××担保。到期后,丁××于2009年2月15日代为偿还了该借款及利息。丁××于2009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竺××偿还借款本息17000元及至款清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竺××在原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丁××与竺××系担保追偿关系,原债权担保人丁××已承担担保责任,代竺××偿还了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债务人竺××有义务向担保人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但对于利息中的违法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竺××偿还丁××代付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已减半),由竺××承担,该费用丁××已预交,限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丁××代竺××偿还借款本金无事实依据。竺××从2007年初通过银行陆某某款给丁××共达8000元左右,委托丁××将汇款给王某某。2、原判认定借款时口头约定三分利息无事实依据。竺××向王某某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且丁××并没有证据证明竺××向王某某借款时口头约定三分利息,所以一审判决竺××偿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丁××在二审中辩称:在本案发生以前,竺××就通过银行陆某某款给丁××,这些汇款是双方因买卖关系发生的货款,与本案无关。竺××没有向法院提供从2007年初给丁××汇款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丁××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1、记帐本一份,共5张9页。证明丁××从2005年3月开始和竺××的姐姐发生转椅配件的业务往来,竺××的姐姐在苏州蠡口经营业务,到2005年12月19日还余4万余元货款未付,其中2万元让竺××支付。故竺××从2006年开始陆续还丁××2万元。2、丁××工商银行活期存折明细帐,共2页,来源于安吉县工商银行。证明竺××第一笔汇款是在2006年11月30日,是在本案竺××向王某某借款发生以前。从连续性看,竺××从2006年11月到2007年9月一直陆续给丁××汇款,就是上述提到的2万元。对于上述证据,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本人与丁××无生意往来,不欠其货款,本人姐姐与其有生意往来与本人无关。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2006年11月份的汇款是通过丁××的帐号汇给本人姐姐的(其已车祸死亡),从2007年3月开始的汇款是还王某某的借款。本院审核认为:对于证据1,为丁××个人制作,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未加盖银行印章,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但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的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竺××2007年初通过银行汇款给丁××8000元左右的证明材料。后鉴于庭审调查中,丁××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竺××撤回申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竺××曾给丁××的汇款中是否包含本案借款。2、竺××是否应支付利息。针对焦点1,虽然本院对丁××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未予认定,但双方对汇款的事实都予以认可,仅对汇款的用途存在分歧。被上诉人丁××称该汇款是支付货款。上诉人竺××称,2006年11月份的汇款是通过丁××的帐号汇给竺××姐姐的,从2007年3月开始的汇款是还王某某的借款。竺××的说法有悖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一是竺××姐姐是做生意的,不可能没有个人帐号,竺××没有必要通过别人的帐号汇款给自己姐姐;二是竺××是跟王某某借款,假如是还款,在担保人丁××履行担保义务之前,借款人应将款项直接汇给出借人,而不是汇款给担保人。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竺××已陆续给丁××汇款,且从汇款的连续性看,双方之间另有经济往来,竺××的该说法不能成立,且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定该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焦点2,竺××上诉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虽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口头约定利息也未尝不可。丁××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明确要求竺××支付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但竺××在一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丁××的该节请求放弃了抗辩权。原审法院关于利息所作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