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金勇与方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金勇,方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楼金勇,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5区8幢1号。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方永强,农民住义乌市后宅街道鸿儒路11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楼金勇与被告方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金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永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金勇诉称,2007年元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07年2月15日前归还,但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方永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楼金勇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方永强向原告楼金勇借款3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楼金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楼金勇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方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