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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潘某。被告孟某甲。原告潘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儿子出生后2个月,双方就发生争吵。被告整天吃、喝、嫖、赌,对家庭不负责任,还拿走孩子的压岁钱和原告的16000元,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孟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登记结婚和生育儿子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孟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08年8月5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越民一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吃、喝、嫖、赌,对家庭不负责任,因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