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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丁××与被告章甲、沈××、郑××、章乙民间借与章甲、沈××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丁××与被告章甲、沈××、郑××、章乙民间借,章甲,沈××,郑××,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1386号原告:丁××。委托代理人:戚××。被告:章甲。被告:沈××。被告:郑××。被告:章乙。被告郑××、章乙委托代理人:郭×。原告丁××与被告章甲、沈××、郑××、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戚××,被告郑××、章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甲、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起诉称:2007年5月2日,章甲、沈××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07年5月2日至2007年8月2日,月利率为3%,如逾期还款应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郑××、章乙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2007年8月2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章甲、沈××未能按约还款,郑××、章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章甲、沈××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585000元(2007年8月3日至2009年3月18日,按每日1‰计算),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6000元,合计1621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郑××、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甲、沈××均未作答辩。被告郑××、章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郑××、章乙仅在章甲、沈××拿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对原告有无交付借款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知情;2.嗣后,郑××、章乙曾向章甲、沈××询问借款有无归还,被告知已处理完毕;3.2007年8月3日后,原告没有向四被告催讨过,导致郑××、章乙承担不必要的违约责任;4.原告在诉状中称约定月利率为3%,过高,是违法的;5.借款协议中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本案事实简单,收取36000元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调整;6.原告要求计付每日1‰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至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章甲、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日至2007年8月2日,如逾期还款应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郑××、章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将100万元借款存入沈××帐户,章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章甲、沈××未按约返还借款,郑××、章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3月19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协议书、收条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本、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章甲、沈××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章甲、沈××立即返还借款1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因借款人逾期还款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应以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考量,超过该标准的30%应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保证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每日3‰的违约金,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007年8月3日银行一年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7.02%,四倍再加30%,年利率为36.50%,与原告要求的每日1‰的标准一致。现原告要求章甲、沈××支付自2007年8月3日起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属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亦符合浙江省物价局浙价服(2003)98号文件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现原告要求章甲、沈××承担律师代理费3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郑××、章乙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章乙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并要求予以调整,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章甲、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甲、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丁××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二、章甲、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丁××律师代理费36000元;三、郑××、章乙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9元、财保费5000元,合计24389元,由章甲、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坚昕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XX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