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梅珍与绍兴市海光液化气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珍,绍兴市海光液化气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王梅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敏慧。被告绍兴市海光液化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德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国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小洪。原告王梅珍诉被告绍兴市海光液化气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珍的委托代理人俞敏慧,被告绍兴市海光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珍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绍兴市海光液化气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韩云金驾驶浙D×××××号机动车辆在绍兴市越城区云东路舜江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云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绍兴市海光液化气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绍兴市海光液化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781元、交通费829元、误工费12390.41元、营养费4000元、车辆损失4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88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0186.41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绍兴市海光液化气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款项不合理,要求依法进行审查后予以扣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现同意按其与被告绍兴市海光液化气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2007年11月6日,原告王梅珍与被告绍兴海光液化气有限公司驾驶员韩云金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医疗费5781元(其中1348.10元与交通事故无关)、交通费15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施救费88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3、被告绍兴海光液化气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50000元,财产��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按保险条款规定,原告的医疗费1856.64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88元,合计3944.6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5、原告之伤构成10级残疾。6、被告绍兴海光液化气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对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病历资料、交通费发票、医疗证明书、施救费收据、评估费收据、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评估结论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450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还应当向本院提供修理费发票。本院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可以认定原告车辆受损,需要修理费450元。原告提供绍兴日报社发行部证明、金木军的房屋所有权证、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东双桥社区证明��要求证明其是绍兴日报社发行部分发员,与丈夫金木军长期居住的在市区购买的房屋中,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业人口,市区的房屋是金木军购买的,不能证明原告与金木军是夫妻关系。本院审查绍兴日报社发行部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是绍兴日报社的分发员,审查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东双桥社区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绍兴市区,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1148元。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审查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的实际,确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32.9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施救费88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受损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4268.9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除按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1856.64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88元,合计3944.64元应由被告绍兴海光液化气有限公司自行赔偿外,其余医疗费2576.26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4000元、车辆受损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0324.26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绍兴海光液化气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其实际应当承担部分,可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梅珍49268.90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绍兴海光液化气有限公司1055.36元。该款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0元,由被告绍兴海光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件受理费155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