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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仪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仪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文某某,女,生于1975年5月1日。委托代理人:吴林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1日。原告文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芝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林艳到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我17岁在外务工时与被告相识后轻易相信被告,于1992年冬按农村风俗与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证。1993年生育一女胡佳文,1995年生育一女胡琪文。后原被告均在外务工,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今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生于1975年5月1日,1992年冬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3年12月20日生长女胡佳文,1995年3月12日生次女胡琪文,因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分居3年多,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由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有关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于1992年冬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由于原告生于1975年5月1日,1994年2月1日原告仍未到法定婚龄,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而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两个女儿一人抚养一个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胡佳文随被告胡某某生活,非婚生女胡琪文随原告文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芝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