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国忠与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忠,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880号原告傅国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中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庆华。原告傅国忠为与被告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国忠之委托代理人章来康、被告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国忠诉称,2006年3月11日,被告在承建柯桥笛扬西区Ⅱ标工地时,先后向原告租用钢管48936米、扣件35096只,工程完工后被告亦先后归还钢管43970.5米,扣件23539只,期间,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尚有钢管4965.5米、扣件11557只未还,缺螺丝1195套。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经过对帐,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等租费225697元及缺少的钢���、扣件等赔偿款101789元,合计327486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寿云水、朱云根出具钢管结帐单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故,造成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费及赔偿款3274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诉讼请求中包含了碧水南苑工地上的钢管夹头租赁费用46229.2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81256.8元。被告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与寿云水、朱云根,并非被告。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过钢管、配件的租赁合同,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支付过款项;租赁合同上反映不出钢管扣件是用于哪个工地;租赁合同签订于2006月3月11日,而项目证发出时间在2006年6月1日,故寿云水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尚不具备项目经理资格;被告承认笛扬工程系由寿云水承建,但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乙方���外拖欠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等均与甲方无关,且寿云水在承包笛扬工程的同时还有其他工程在承包,故租赁的钢管用于哪个工程也不能明确;据被告了解,结算时寿云水不在场,对结算的金额如何计算,寿云水也不知情。寿云水补签行为发生于2009年1月,2007年7月20日笛扬工程竣工后,寿云水不能代表被告行使权利。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的证据,恰又证明了2007年11月13日钢管夹头结帐单的不真实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寿云水进行了准确细致的结帐,对双方损失的计算也缺乏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3月11日租赁合同、2007年11月13日结帐单各1份,要求证明寿云水在承建被告工程时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钢管租费及赔偿款共计327486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租赁合同既有打印,也有圆珠笔书写,而寿云水签名是钢笔书写,且是后来添加。结帐单是复写纸,从背面可以看出,寿云水的签名是在划去后再行添加,即使是寿云水所写,也只是寿云水与原告的关系,与被告无关。2、被告工商登记材料1份,要求证明被告由绍兴市中业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绍兴市中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合同、项目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寿云水系被告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寿云水是2006年6月1日开始成为被告项目经理。对承包合同,提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证。4、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钢管夹头租赁清单30份、归还清单22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夹头和已归还数量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租用单位栏“(笛扬小区)”“(棠棣山庄)”系事后添加���且寿云水已承认在承建笛扬小区同时还承建碧水南苑小区;结算清单上缺少租件的数量和归还清单上缺少螺丝的数量不能一致。原告对此解释租赁清单上“笛扬小区、棠棣山庄”确实是第一次庭审后与租赁合同的主要经办人朱云根经过核对后才填写的。关于归还清单上的缺少螺丝,不是结算清单上的赔偿损失款,而是这一张归还清单上缺的数量,不是总的数字。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和情况说明各1份,要求证明柯桥碧水南苑小区1、2、4、5号4幢楼房及袍江越中新天地小区54、58号楼系寿云水建造,以证明寿云水在承建柯桥笛扬西区Ⅱ标工地的同时,还在承建其他工程的事实,进一步印证租赁合同的钢管等用于哪个工地不明。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证明租赁钢管用于被告承建的笛扬西区工地。2、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笛扬西区Ⅱ标于2005年10月25日开工,于2007年7月20日竣工验收的事实,因此可证明截止2007年7月20日寿云水已无权对外代表被告行使民事权利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寿云水作为被告项目经理期间没有付清租赁费和赔偿费,仍有权就其负责的工程结算租费和赔偿费。3、经被告申请,本院对案外人寿云水进行调查后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2、证据3中的项目经理证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内部承包合同虽系复印件,结合寿云水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其余证据,被告有异议。根据本院向寿云水核实,可确认证据1租赁合同和结帐单上的“寿云水”之名确为寿云水所签,但出具时间并非是2006年3月11日和2007年11月13日,而是在2009年正月以后补签名;证据4,系朱云根与其他人所签,无寿云水签名。租赁清单上“笛扬小区、棠棣山庄”工地名称系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添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3系本院向寿云水核实的笔录,双方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用。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讼争的钢管租赁等费用是否与被告有关联,应否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对此将在理由部份阐述。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自2006年3月起至2007年5月,原告傅国忠陆续将钢管、扣件等物租赁给被告原单位项目经理(任职时间2006年6月至2007年上半年)寿云水。2009年正月后,寿云水分别在原告持有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11日和2007年11月13日的租赁合同和结帐单上补签名字,其中租赁合同由案外人朱云根以寿云水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约定由原告作为出租方,寿云水作为承租方;结帐单载明“今结钢管租赁费及赔偿费总数人民币327400元整。结帐单位中富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朱云根、寿云水”。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在租赁清单上的租用单位栏分别填上“笛扬小区、棠棣山庄”工地名称。另认定,2005年6月23日,寿云水曾向被告前身单位绍兴市中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柯桥笛扬西区Ⅱ标工程中的11-18号住宅楼、自行车库等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该工程至2007年7月经竣工验收合格。2006年6月1日,浙江省建设厅颁发给寿云水《项目负责人》证书。寿云水除承包上述工程外,还在2005年起向其他公司承包碧水南苑小区和袍江越中新天地小区的施工工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寿云水与原告傅国忠钢管租赁的相对方是谁,寿云水租赁钢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以及寿云水、朱云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的结帐单可否代表被告公司。现分述如下: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租赁合同本身并未以被告单位名义签订,也未明确租赁物用于何处,而寿云水在钢管租赁期间除承包被告公司的柯桥笛扬西区Ⅱ标工程外,还向其他公司承包碧水南苑和袍江越中新天地小区的施工工程。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上的钢管等物在事发时未并载明是用于笛扬西区工地,还是用于碧水南苑工地,清单上的工地名称是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添加。而据寿云水陈述,碧水南苑工地上的钢管用量较大,在抱着反正都由其本人支付款项的认识前提下,在出具结帐单时才将碧水南苑和笛扬西区工地使用的钢管租费合并结算在一起。从中可看出造成��种情况是因为钢管租赁事实上从一开始就发生在原告与寿云水个人之间,即出租人是原告,承租人是寿云水。寿云水在承包多个工地的情况下,其将租赁的钢管使用于哪一个工地,完全由寿云水自行支配调度,被告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支付过钢管租费。因此,本案钢管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认定为是原告与寿云水之间。其次,寿云水租赁钢管是否属于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近二年后书补签的结帐单可否代表被告公司。尽管寿云水是柯桥笛扬西区Ⅱ标工地上的项目经理,但项目经理履行相应责职只限定在工程施工过程这段期间。工程结束后,项目经理在工程上的管理责职即行终结。本案中,讼争的柯桥笛扬西区Ⅱ标工程于2007年7月份就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经理无权再作出与施工管理有关的职责。而原告据以提起诉讼并作��主要证据的钢管租赁合同和结帐单是在2009年正月后由寿云水补签,即使是补签的钢管租赁合同既未载明用于哪个工地,也未以被告名义签订,结帐单只是寿云水与原告的个人合意,现并未被告认可或追认,故寿云水在结帐单上承诺的付款义务不能当然约束被告公司,原告应当向寿云水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钢管租费和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国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12元,依法减半收取3106元,由原告傅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车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