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商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秀香与台州市黄岩太宇电子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太宇电子车业有限公司,朱秀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太宇电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岩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智敏,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香,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月河北街***号。委托代理人:牟仁安,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太宇电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秀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二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智敏,被上诉人朱秀香的委托代理人牟仁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13日间,被告分11次向原告购去黑色pp料(聚丙稀颗粒料),共计47.625吨,单价6100元/吨,合计货款290512.5元,该款被告未支付。朱秀香于2008年9月24日,以太宇公司欠其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宇公司支付货款290512.5元。太宇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买卖实际是被告与原告丈夫许杨富发生。在2007年3月15日,许杨富、被告、金碧波三方进行了结算,约定原告卖给被告的料款由金碧波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去黑色pp料,尚欠原告货款290512.5元,该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黄岩太宇电子车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秀香货款2905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2829元,鉴定费5000元,其他费用500元,合计8329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太宇电子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程序及实体处理上均存在错误。上诉人所提交的结算清单,实际上是供货结算协议,被上诉人丈夫许杨富已代表被上诉人将2007年3月15日之前的所有原料款都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1月至3月13日的“实物入库凭单”中的原料款毫无疑问已全部纳入该结算清单之中。同时,该结算清单涉及第三方,且被上诉人应得款项已经约定由第三方支付,故该第三方是本案不可或缺的当事人。从这一角度说,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即便被上诉人丈夫许杨富也是如此。基于上述程序错误,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的片面陈述认定事实,割裂了案件的部分事实,其结果是认定事实有违案件真相,将重大而密切关联的结算清单的证明对象排除在本案之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朱秀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实体处理上没有错误。本案讼争的货款并未包括在结算清单之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签订结算清单的第三方即金碧波作了调查,金碧波陈述:本人为太宇公司营销产品,与朱秀香丈夫系朋友关系;2006年4月份时,本人向太宇公司提出,许杨富拿过来的塑料款与本人的货款相抵,到10月份,太宇公司提出来用现金结算,所以后期是用现金结算;但太宇公司向许杨富要料,本人对许杨富说,如果与本人无关,你就卖给太宇公司好了;结算时,许杨富已把1818674元的入库单交给了太宇公司。该结算金额是许杨富把料卖给太宇公司由本人承担的这部分金额,他们两个其他未结算金额与本人无关,太宇公司与本人的帐也未结清。上诉人太宇公司对金碧波的陈述质证认为:金碧波根本没有用现金向太宇公司买货,他到现在还欠公司货款。金碧波与许杨富是朋友关系,而且本案的30万元本来应由其承担,金碧波是把责任推到了太宇公司身上。被上诉人朱秀香质证认为:金碧波的陈述比较符合事实,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有未结算的货款,结算的货款入库单都已还给上诉人的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金碧波系朱秀香丈夫的朋友,但与双方都有业务关系。虽然金碧波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相关事实。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金碧波所签订的《结算清单》内容看,结算内容主要是为了解决朱秀香供太宇公司塑料款如何与金碧波欠太宇公司配件款相抵的问题,该结算除抵扣的配件款外,并未涉及金碧波与太宇公司的其他配件款。故《结算清单》中的“此款”应当与“余款”作同一解释,即“款”与“款”均应当指称同一性质的款项。由于“此款”是指太宇公司欠朱秀香的塑料款,则“余款”也应当是指该塑料款结算后所余款项。结合《结算清单》上下文的表述分析,太宇公司与朱秀香尚有余款在当时未结算完毕,而是约定待对账后结算。故根据金碧波陈述,可以认定,三方在2007年3月15日的结算中,只结算1818674元的货款与太宇公司发给金碧波的配件款相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剩余货款未结算。被上诉人持有入库单可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秀香之夫许杨富、第三方金碧波所签订《结算清单》,系结算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朱秀香的认可,故结算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应按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因许杨富与朱秀香系夫妻关系,现由朱秀香主张权利,并无不可。根据三方所签订的《结算清单》内容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已结算的1818674元货款,尚有余款未结算完毕。由于朱秀香持有未结算的入库单,如太宇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应当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太宇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朱秀香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故对其所陈述的事实不予采信。且《结算清单》系太宇公司所书写,如果因其书写的内容造成语义不清,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关于原审程序问题,虽然金碧波系签订《结算清单》的第三方,但本案主要解决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剩余未结算部分的货款,该部分货款的处理与金碧波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必然要以第三人或被告身份参与本案诉讼,为查明事实,也可以对金碧波以证人身份作必要调查,但这属于证据审查范围,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8元,由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太宇电子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