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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009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金连。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嘉平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5月,被告人李某得知潘小芳(已判刑)与庄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与潘小芳商定敲诈庄某某钱财。2008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纠集周民波、虞小传、徐春平(均已判刑)至平湖市乍浦镇黄山村张家门54号潘小芳租房,以庄某某与潘小芳姘居为由,对庄某某进行殴打并言语威胁,强行敲诈庄某某现金2000元,同时逼庄某某写下一张5万元的借条,并要其于次日给付3万元了结此事。2009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32000元(其中30000元为未遂),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敲诈勒索32000元,其中30000元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某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敲诈勒索庄某某人民币3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鉴于上诉人敲诈勒索32000元,其中30000元系未遂,且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故予以减轻处罚,并根据上诉人在本案的策划及实施过程中实际所起作用,所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其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锷青审 判 员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