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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郑××,王×,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988号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蒋××。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郑××。被告:王×。被告:杨××。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郑××、王×、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7月17日,我联社所属新安江信用社与被告郑××、王×、杨××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新安江信用社向被告郑××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475‰,被告王×、杨××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我社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郑××未按约及时还清借款本息,新安江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故我社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支付利息7148.16元(2009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六七三七五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被告王×、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支付利息7148.16元(2009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六七三七五另行计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各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被告郑××、王×、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二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7日,原告信用联社所属新安江信用社与被告郑××、王×、杨××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新安江信用社向被告郑××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475‰,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杨××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新安江信用社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郑××除已支付利息11708.86元外,未按约及时还清借款本息,被告王×、杨××也未代为偿还,原告信用联社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所属新安江信用社与被告郑××、王×、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清偿借款利息,被告王×、杨××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郑××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王×、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王×、杨××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2009年4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148.16元(2009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四点六七三七五另行计某)。二、被告王×、杨××对被告郑××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9元减半收取989.50元,由被告郑××负担,被告王×、杨××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陈文正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