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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汪萍与吕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萍,吕晓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汪萍。被告:吕晓琳。原告汪萍与被告吕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晓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萍诉称,被告吕晓琳因办厂资金周转,于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一年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有钱马上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认为,一年期限已到,被告电话不接,人已失踪,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的民事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额相应的每月3分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晓琳未作答辩。原告汪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汪萍人民币拾万元整一年叁分借期一年归还吕晓琳2008年2月20号”、“今借汪萍人民币壹万元整,届时有归还吕晓琳2008年11月20号”,以此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晓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吕晓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同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晓琳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还款时间及时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动要求将2008年2月20日借款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调整为月息2分,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20日借款10000元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晓琳归还原告汪萍借款共计11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自2008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汪萍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吕晓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波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