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与郑××、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郑××,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47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被告:郑××。被告:邱××。原告倪××与被告郑××、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3月21日,被告郑××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3月31日,被告郑××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如逾期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十的费率支付违约金。事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5500元(按本金100000元,从2008年4月30日起算至2009年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25500元。上述诉请,原告提供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1日、3月31日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郑××未作答辩。被告邱××未作答辩。由于被告郑××、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被告郑××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邱××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有约定而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被告邱××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邱××应归还原告倪××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500元,合计22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人民陪审员 陈 其 家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巧珍(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