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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673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丁××。原告罗××诉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起诉称:被告丁××与张某某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6日,被告丈夫张某某在经营挖机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7万元,后张某某于2009年4月2日突然死亡,于是原告向被告丁××催讨该借款,被告以无款归还为由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答辩称:本人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张某某是否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称由张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用以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7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本人并没有看到过借条,也不知道张某某是否向原告借款,且借条上也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实质抗辩,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2009年4月7日由安吉县公某某梅某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于2009年4月2日死亡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份死亡证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与张某某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张某某死亡后,原告曾向被告丁××催讨过借款”的事实陈述一致。被告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与张某某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张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正(此款用于挖机费用),¥(37000.-)元,具借人张某某,09年1月16日”。后张某某于2009年4月2日死亡,原告向被告丁××催讨该借款,被告丁××未予给付。2009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向原告罗××借款3.7万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丁××在本案中未能举证张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涉及的借款为张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某某已经死亡,故被告丁××应对该15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借款3.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元(已减半),由被告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宁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