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994号原告王某甲,西安肉食加工厂退休职工。被告王某乙,西安亚西光电仪器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樊德信,男,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职、住同被告,系被告之夫。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现其年势已高,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医疗保障,被告系原告之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7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现每月有1200元退休工资,享受医保,且原告自己还掌握大量财产。由于被告居无定所,不能经常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但近年来每年原告都在被告家居住生活一段时间,被告每月只有800余元退休工资,且身患多种疾病,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每月700元赡养费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女,除被告外,原告还有两子,长子王长安,现年58岁,次子王有安,现年56岁。原告现每月有退休工资1208元,在宝鸡购有房产,并自2009年3月起享受医保。被告每月退休工资为889.70元。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用7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用的权利。赡养有多种形式,不仅局限于支付赡养费用的金钱给付方式。本案原告享有退休金及医疗保障,并掌握有房产,虽因年迈缺失劳动能力,但基本生活并不困难。被告对原告虽有赡养义务,但结合原、被告的实际经济水平,并不宜由被告支付过高的赡养费用,被告除给付适当赡养费用以表孝心外,可通过关心照顾老人生活等其他方式进一步履行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自2009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用60元。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未预交,现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