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黄××为与被告陈××、周××、张××民间借贷与陈××、周××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黄××为与被告陈××、周××、张××民间借贷,陈××,周××,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45号原告黄××。被告陈××。被告周××。被告张××。原告黄××为与被告陈××、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下落不明,于2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孙亨、林仕胜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承诺2个月必定全部偿还唤,被告陈××、周××夫妇以共有的座落于浙江省瑞安市潘岱街道前岸村的房屋提供抵押并进行登记。被告陈××于2008年8-9月份偿还7万元,2008年10-11月份偿还5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没有偿还。2008年11月23日,被告陈××在被告张××的陪同下来温州对原告说拿回房产证到银行贷款,拿到钱马上偿还剩余的6万元,并由被告张××担保写下借款合同,被告陈××写下收回房产证字据。原告在2008年12月15日之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周××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08年12月15日计算至至执行完毕止);被告陈××、周××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享有对座落于瑞安市潘岱街道前岸村的房产抵押优先权。被告周××辩称: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8万元时,有让被告周××签字,同时将房产抵押给原告。但被告周××对以后发生的事情就不清楚了。被告陈××、张××未作答辩。原告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三份、瑞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收条、自然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陈××、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对被告陈××、周××的户籍证明、自然人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表示不了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陈××、周××、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20日,被告陈××由于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黄××借款18万元。原告与被告陈××、周××签订了自然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7月18日,月利率按2%计算,并将被告陈金某某下的座落于瑞安市潘岱街道前岸村的一间楼房作为抵押。2008年5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被告陈××偿还本金12万元及利息。200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重新就余款6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6万元,时间从2008年11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3%,由被告张××提供担保,并约定如被告陈××不按期归还,由被告张××为被告陈××自愿偿还本金和利息。逾期还款,除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支付未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于2008年11月23日从原告处取回房产证。此后,被告陈××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15日,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陈××与周××系夫妻关系。周××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已在诉讼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与原告先后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两份借款合同均是真实有效,借贷关系成立。2008年5月2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被告支付本金12万元及利息,余款6万元未付。200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又对余款6万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担保内容作了变更。被告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在被告陈××不按期偿还借款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此,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方逾期还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但按双方的约定计算月利率已达10%以上,明显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原告自愿以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2008年5月20日的抵押合同已被取代,因此,原告要求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和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周××追偿。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黄××负担250元,由被告陈××、周××、张××负担12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具体数额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孙 亨人民陪审员 林仕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