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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信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村×与海宁市××村××鳖养殖场、海宁××布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信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村×,海宁市××村××鳖养殖场,海宁××布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596号原告:嘉兴市××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别墅××楼。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海宁市××村××鳖养殖场。住所地:海宁××××村镇团结村。法定代表人:杨××。被告:海宁××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俞××。原告嘉兴市××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村××鳖养殖场(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海宁××布艺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晋安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兴市××信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信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承诺于同年10月10日归还,如到期不付,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违约金,海宁××布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交付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并承担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嘉兴市××信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和汇票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08年9月1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0月10日前归还,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收该借款的逾期利息,第二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未进行抗辩,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庭审调查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讼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欠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当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二被告连带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村××鳖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11日起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海宁××布艺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6元,减半收取117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38元,由被告海宁市××村××鳖养殖场负担,被告海宁××布艺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峥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