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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汪素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汪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2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施某在其女友被害人郭某租住的绍兴市区秀水苑桃李阁1幢502室内,窃得郭的交通银行卡2张,后在绍兴市区秀水苑北门处中信银行ATM机上,利用事先偷记的密码,分别从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800元、110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2、2009年2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施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的交通银行卡1张并取款人民币2000元。3、2009年2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施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的交通银行卡1张并取款人民币1400元。综上,被告人施某共盗窃3次,合计人民币5300元。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施某在绍兴市区秀水苑桃李阁1幢5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述,银行交易记录清单,银行监控录像,银行卡照片,扣押、发还款物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施某在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施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