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印染有限公司、宁波××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服装与嵊州市××××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印染有限公司,宁波××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服装,嵊州市××××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开发区××区。法定代表人:翁××。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嵊州市××××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北××号。法定代表人:钱××。原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于2009年4月28日对被告嵊州市××××服装服饰有限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沈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嵊州市××××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长期加工印染关系,2006年9月28日至2008年12月20日分18批次为被告印染加工,计加工款623069.50元,期间,被告分12次支付原告加工费561496.56元,另又于2009年1月3日至同月12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印染3批,计加工款3565.90元,以上三者相加减,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65138.8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印染加工款65138.84元。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送货单3份,付款凭证12份。被告嵊州市××××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印染产品后已向被告开具税票金额623069.50元的事实。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开具的18份税票,明确载明了被加工单位名称,开票日期、纳税人识别号、加工单位地址、联系电话、开户银行,产品加工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以及销货单位全称等,该税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相应证,故本院对该18份证据予以认定。2、送货单3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3日、1月11日为被告加工三批布料印染产品,计加工费3565.9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送货单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3、付款凭证12份,拟证明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嵊州支行向原告开户银行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黄家埠支行汇款12笔,计金额561496.56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与本案双方加工承揽过程中业务交易完全相应证,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有多年印染加工业务往来。自2006年9月28日至2008年12月20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布料印染18批次,计加工费623069.50元。被告先后12次支付原告加工款561496.56元,2008年11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1572.94元。2009年1月3日和同月11日,原告分3次为被告加工布料印染,计加工费3565.90元,以上三笔相加减,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款65138.84元。此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已为被告完成布料印染的加工,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但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后,对余下的65138.84元加工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原告主张权利,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州市××××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款65138.84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34元由被告嵊州市××××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永 标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勤(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