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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筱琴与童炳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筱琴,童炳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吴筱琴,女,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白洋街道新兴路千禧花园F2幢。被告:童炳友,宅镇红星村红孙路2号。现住武义县城阳光华庭1号楼2单元905室。原告吴筱琴为与被告童炳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炳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筱琴起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2800元。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上述2笔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均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800元。被告童炳友未作答辩。原告吴筱琴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2张,证明童炳友于2009年2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342800元,其中28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的事实。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被告童炳友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7日,被告童炳友欠原告吴筱琴款342800元,为此被告童炳友出具借条两张,其中280000元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另628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童炳友尚欠原告吴筱琴款342800元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吴筱琴可随时主张要求归还,被告童炳友也应及时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童炳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炳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吴筱琴借款本金342800元及其中28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2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2元,由被告童炳友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葛一兰人民陪审员  王柏林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恒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